文明城市 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學習一覽表(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街道)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市場監管、衛生和計生、教育、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和廣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依法、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和獎勵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規范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 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文化、教育、衛生和計生等部門、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廣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有權勸阻并向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提倡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和社會組織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鼓勵市容環境衛生志愿行為、公益行動,共創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智慧城管建設,創新管理方式,運用現代通訊工具、網絡溝通平臺,便于社會參與。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建(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建(構)筑物、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J9九游會,責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干道、橋梁、地下通道、廣場、公廁、公交站點、垃圾轉運站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背街小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責任人。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統一規范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筑物的外立面、屋頂、陽臺外、窗外、平臺、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縣(市、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筑物之間,根據需要與可能,設置透景圍墻、綠籬、柵欄、花壇、草坪等設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完整、清潔、美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道路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物品的車輛,應當采取密封、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帶泥運行。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招牌、報欄、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按規定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戶外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等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燈光、景觀燈光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樹木、建(構)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設置橫幅、標語等宣傳品或者刻畫、涂寫。
因重大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等需要臨時張貼、設置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設置單位應當向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批復,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置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并保持整潔美觀、文字規范、字跡清晰,無破損、殘缺,期滿后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規劃設置公共招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三條 設置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中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則負責重建。
第二十七條 在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從事經營的臨時攤點或者舉辦的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污染、損毀路面和公共設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早間、夜間小商品和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的位置擺攤經營。
經營者應當在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規定的時段內文明經營,保持場地整潔,及時清理,不得遺留雜物。
第二十九條 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飲食業經營者和其他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密閉存放,不得將餐廚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
第三十一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核準后方可處置。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墻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水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志,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第三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并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第三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實行有償服務制度。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不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整潔的,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運輸過程中出現泄漏、散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車輪帶泥運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八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不即時清理殘屑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規定,污染、損毀路面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綠色、宜居、美麗湘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鎮規劃區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按照本條例有關城市規劃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生態優先、因地制宜、建管并舉、量質并重、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注重自然景觀營造與鄉土植物應用,突出湘潭特色。
(四)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發展鄉土及宜生植物,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自然資源、財政、審計、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務、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資源普查制度、綠化行業市場誠信管理制度、植物疫情防控體系、綠化管理信息平臺、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和養護定額標準以及綠化考核評價機制。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對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依法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九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公開征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化應當充分利用原有自然山體、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科學規劃、合理配置各類綠地。
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并在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調整綠線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同一或者相鄰地塊補償不低于原有面積的規劃綠地。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將符合城鄉規劃,生態功能、服務功能突出,具有長期保護價值的城市綠地,公開征求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確定為永久保護綠地,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需改變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的,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將改變方案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舉行聽證會,并按照確定程序,報相應機關批準和備案:
第十二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城市綠化規劃,提出各類用地的綠地率控制指標方案。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編制樹種規劃。編制樹種規劃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城市綠化應當以鄉土樹種為主,通過喬、灌、草、花等植物科學合理配置,營造各種類型的植物群落和以喬灌木為主體的綠地景觀。
城市綠化工程項目所配置的鄉土喬木樹種的比例應當占該項目綠地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對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規定的標準。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設工程進行初步設計方案審查批復前,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及施工圖進行技術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如未采納評審意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復、評審的綠化設計方案和施工圖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綠化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規定要求。綠化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并不得降低綠地率指標和綠化工程品質。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招標文件應當明確投標人具有相應的履約能力、良好的從業信用記錄等內容。
城市綠化工程招標時J9九游會,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中園林專業專家人數不少于委員會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綠化工程的施工企業應當具備與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相匹配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資金、設備等條件。
綜合性公園及專類公園建設改造工程、古樹名木保護工程、以及含有高度五米以上的高堆土、高度三米以上的假山等技術較復雜內容的園林綠化工程招標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及其項目負責人具備相應的工程業績。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綠地率安排配套綠化建設資金,并在工程建設項目投資中統一安排,由建設單位專項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因特殊條件限制配套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所缺面積的綠化補償費交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異地綠化建設。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小區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配套綠化工程的保修養護期不少于一年。保修養護期滿,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做好工程移交和工程質量綜合評價,綜合評價結果納入城市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第十八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立體綠化的規劃、設計、施工、養護和管理規定。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構)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立體綠化的面積可折算成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具體折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筑及高架橋、人行天橋、大型市政設施等具備立體綠化條件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實施立體綠化。
第十九條 新區建設項目附屬綠地不得擅自架空。居住區如確因條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經批準架空的平臺綠化面積不得大于規定附屬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舊城改造項目和城市中心建設項目確因條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經批準架空的平臺綠化面積不得大于規定附屬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條 公園綠地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見綠、五百米見園的要求,公園綠地服務半徑覆蓋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區公園綠地服務半徑不達標的區域,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備規劃建設條件的零星地塊優先規劃用于城市綠化。
(一)公園綠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屬綠地、廣場綠地、防護綠地等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內依法屬于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負責,業主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綠化養護主體的,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綠化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確需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經批準的,應當就近易地補建不低于原綠地等級和面積的城市綠地。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其他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綠地所有者相應補償。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的,應當提前一個月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建設單位應當在被占綠地四周明顯位置公示占用單位、事由、期限和批準單位、時間及恢復措施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公示住宅項目配套綠地比例、綠地面積,不得將用地范圍外的其他綠地或者臨時性綠地作為其配套綠地對外進行虛假宣傳。
確需改變居住區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并進行公示后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采取市民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征求公眾意見,向社會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在城市建設中同一個工程項目需砍伐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落葉喬木或者胸徑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兩株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許可之前應當通過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征求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因工程建設需要移植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養護管理的綠地中的樹木,建設單位應當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同一個工程項目需要移植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落葉喬木或者胸徑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十株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林專家和所在社區等方面的意見。
確定移植的樹木應當按照移植技術規范移植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綠地中,并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檔管理。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交通設施及人身、財產安全時J9九游會,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砍伐樹木,但應當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結束后四十八小時內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及樹齡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樹后續資源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編號、登記,并建立檔案和數據庫,設立標志,劃定保護范圍,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加強養護管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城市園林綠化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城市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的控制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綠線管理制度,定期對城市綠化的規劃設計、建設、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轄區內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對以下內容進行監管: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可以委托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時,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建設工程配套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范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配套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并出具規劃條件核實文書;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和施工圖進行核實,出具書面核實意見,核實結果載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竣工驗收資料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實施養護管理,定期對其養護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補償費、綠化賠償費等收費標準,由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建設、養護投入的財政性資金及城市綠化補償費、綠化賠償費等費用的收取和使用情況加強監管。審計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能加強對上述費用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附屬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準期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按照實際占用時間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被擅自砍伐的同種同質樹木,可以并處擅自砍伐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損失的評估值賠償,并處以損失的評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砍伐、擅自遷移樹齡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樹后續資源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其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損失的評估值賠償,并處以損失的評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行為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侵害,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因交通事故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交警部門在處理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人賠償。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含道路綠地、單位綠地、居住區綠地)等。
第一條 為規范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與管理,合理利用空間資源,美化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湘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及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公路(含高速公路)建(構)筑控制區、鐵路安全保護區、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設置與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燈箱、噴繪、展示牌、櫥窗、霓虹燈、發光字體、張貼欄、實物實體造型、電子顯示裝置、投影等形式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發布商業廣告和公益廣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招牌設置,是指經營者在其登記注冊地以及合法經營場所的法定控制地帶設置牌匾、燈箱等設施,用以標明單位名稱、字(商)號、標識、地址、聯系方式或者建(構)筑物名稱等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公益廣告,是指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良好道德風尚,促進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提高,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非營利性廣告。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是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和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氣象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轄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規劃、城市容貌標準等規定,制定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未按規定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經批準公布實施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程序報批。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與城市景觀照明等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與城市色彩、建(構)筑物、依附的載體相協調,合理布局,明確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的地點或位置、形式、禁止設置的區域和情形、公益廣告位、公共信息欄等具體要求。城市重點地區、景觀敏感地區、重要景觀道路、特殊商業區等特定區域應當明確戶外廣告的數量、位置、形式和規格等。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規劃,與城市色彩規劃、城市景觀、建筑風格、周圍環境相協調,明確不同載體戶外廣告設施和不同類型招牌的位置、形式、色彩、容量、規格、照明等設置要素和安全、節能、環保等要求。
第八條 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應當征求相關職能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意見,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政府門戶網站公示等形式征求專家、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在政府門戶網站上公示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和安全規定等。
(一)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紀念性建筑物、名勝風景點等建筑控制地帶設置商業廣告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或者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消防設施、交通標志、消防安全標志使用的;
(一)設置招牌應當與建(構)筑物、周邊景觀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做到安全、美觀、協調、整齊;
(二)招牌內容限于標明招牌設置者的名稱、字(商)號、標識、地址、聯系方式、建(構)筑物名稱等,不得有商業廣告內容;
(三)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等重點區域的招牌設置應當符合規劃要求,體現特有的文化或者風格特色;
(四)同一建筑物相鄰門店的招牌設置,推行一店一牌,宜在一層門檐以上、二層窗檐以下位置設置,其形式、底邊、高度、厚度應當協調和整齊;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使用電子顯示屏或者其他附帶夜景光源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電子顯示屏亮度控制標準,安裝亮度調節裝置,科學控制亮度和使用時間,不得對周邊環境造成光污染。
第十二條 利用公共場地、市政公用設施等公共資源作為載體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遵循市場配置、有償使用原則。
對利用公共資源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使用權。
通過上述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使用權的,由市、縣(市)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市、縣(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機構與使用權人簽訂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合同收取出讓價款并上繳財政。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市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制定公共資源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有償使用的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三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市、縣(市)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實行相對集中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未經審批,不得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本辦法所稱大型戶外廣告,是指任意一邊邊長大于或者等于四米,或者單面面積大于或者等于八平方米的戶外廣告。
(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建(構)筑物、場地、設施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材料,屬于利用公共資源設置的,提交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出讓合同;
因舉辦公益、文化、旅游、體育、商貿等活動,需要設置臨時大型戶外廣告的,也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
利用工地圍擋(圍墻)設置大型戶外公益廣告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結合行政審批改革要求和管理實際,簡化行政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行政審批機關負責對設置者提交的申請及其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審批條件的,及時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證》;對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設置者應當按照《戶外廣告設置證》載明的位置、形式、規格等內容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并在廣告設施上標明設置者名稱、設置期限、《戶外廣告設置證》證號等信息。
第十八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屆滿,需要延續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應當在設置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行政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行政審批機關應當根據設置要求和安全規定,在設置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行政審批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修改或者廢止的,以及準予設置戶外廣告設施行政審批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審批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審批,并書面告知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者。由此給設置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行政審批機關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公益廣告的發布,按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組織設置公益廣告設施,建立政府購買戶外公益廣告服務機制。
戶外公益廣告設施設置應當堅持誰設置、誰負責的原則。戶外公益廣告的內容由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審定。相關單位設置戶外公益廣告設施應當按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審批或者備案,戶外公益廣告設施不得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商業廣告。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的戶外商業廣告設施、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工地圍擋(圍墻)、景觀燈桿等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均有義務發布一定數量的公益廣告。屬于電子顯示屏的,鼓勵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之間發布的公益廣告數量不少于商業廣告數量的百分之十;屬于非電子顯示屏的,鼓勵全年發布公益廣告的時長不少于廣告總時長的百分之十,或者發布公益廣告的面積不少于廣告總面積的百分之十。公共事業設施建設項目的建筑圍擋(圍墻)鼓勵全部用于發布公益廣告。
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后尚未確定商業廣告發布內容的,戶外廣告設置者應當發布公益廣告;未及時發布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督促。
在戶外商業廣告設施上發布公益廣告的,由城管執法部門統一協調,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和市場監管、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市、縣(市、區)應急主管部門要根據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時通知電子顯示屏廣告設置者在電子顯示屏中發布規定的應急和預警信息。電子顯示屏廣告設置者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兩小時內組織發布。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者是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責任人,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責任:
(二)在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施工期間,設置者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三)每月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進行安全檢查,氣象部門發布臺風、大風黃色以上預警或者暴雨紅色預警信號等時,應當及時進行安全檢查,并做好臺賬記錄;
(四)對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不符合安全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置者應當立即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者應當履行日常維護管理義務,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斷亮、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屆滿未經批準延續的,設置者應當自設置期限屆滿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自行拆除戶外廣告設施,并將載體恢復原狀;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其《戶外廣告設置證》。
因登記注冊地或者經營場所搬遷、經營終止、營業執照被注銷登記等,其招牌不再需要使用的,招牌設置者應當及時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條 建(構)筑物所有權人明知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當拆除而未拆除情形的,應當及時督促設置者消除安全隱患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城管執法部門投訴。城管執法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濫用職權、不作為等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依法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審批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設置單位不履行日常維護管理義務,影響市容市貌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設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安全維護管理職責的,由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定,責令消除事故隱患或限期改正、拆除,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強制執行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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